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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检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问题

浏览数量: 29     作者: 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 2016-04-19      来源: 本站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的裁判标准不统一,当事人、律师对于案件的处理难以产生合理的预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调整。笔者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违约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如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对该部分诉请应按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下面拟从一起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


案情回顾

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检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问题

2017年8月4日,冯进与王宁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76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以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如王宁逾期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冯进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同时约定,因合同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因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时(以政府指导价为限),该费用由王宁承担。

2017年8月7日,冯进依照约定将760万元款项支付到王宁光大银行账户,王宁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宁却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也不配合房产抵偿的相关事宜。

冯进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宁立即偿还所借款项760万元;2、要求王宁立即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支付冯进账户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要求判令冯进对王宁本案借款合同抵押物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判决王宁将抵押物交由冯进处分以抵偿债务;4、要求王宁承担冯进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5、要求王宁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观点

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检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冯进与王宁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冯进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王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宁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冯进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宁与冯进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即为月息2分,虽然约定因王宁逾期还款给冯进造成的损失由王宁承担,但逾期利息已达年息24%的标准,超出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而冯进主张的律师费属于超出部分,故对于冯进要求王宁赔偿律师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检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问题

冯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律师费用应由王宁承担。二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如下:冯进与王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进对一审判决王宁偿还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借款合同》关于“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王宁负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支持。

首先,《借款合同》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取决于债务人是否依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具有或然性,不是借款人必然支出的借款成本。冯进上诉主张律师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在性质上明显不同,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定范畴。本案中,王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冯进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冯进要求王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负担,并无不当。再次,一审期间,冯进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王宁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冯进诉讼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王宁亦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冯进关于由王宁负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该笔费用,予以纠正。


律师观点

从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检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问题

一、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时,原告主张律师费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但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有明确约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通常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作出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普遍的观点认为,我国并没有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考虑将一方所付的律师费判由对方支付无法律根据,因此法院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诉请须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前提。

2、原告与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并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

律师收取原告代理费系基于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故律师费的支付必然是有代理关系作为基础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对方负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对此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而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这并非是唯一证据,因此法院在考虑是否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时,双方之间存在有偿委托代理关系是必备条件。

3、律师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原告依约付费并能提供相应凭证。

律师履行代理义务是律师获得律师费的对价。原告通常是在与律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支付律师费,如果律师取得了律师费后未履行代理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据代理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要求退还律师费,此时原告并未发生律师费的损失,因此律师依代理合同履行代理义务是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条件。

4、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的范围。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本质上属于原告现实利益的减损,为直接损失的范畴。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失的发生,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的损失不应超出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和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在被告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律师费金额合理性进行审查是必要的,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要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因合同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因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时(以政府指导价为限),该费用由王宁承担。”既然双方已就律师费达成约定,在法律未禁止的情况下,这一约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遵循我国合同法上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填补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本案原告已支付其主张的律师费,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其收取的代理费低于同等标的律师费的政府指导价,不存在律师费过高的问题;代理律师也亦履行了代理义务,符合法院支持由被告负担律师费诉请的条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与律师费并非包含关系,律师费不应纳入24%的年利率规则之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这一条的规定,主旨是基于对出借人利息的保护——限定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实践中法院对律师费是否纳入24%的年利率规则之中处理的认定不一,导致出现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对律师费与“其他费用”的关系的理解不同,即“其他费用”中是否包含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通常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归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项目上,表述方式一般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这里的“费用”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中的“费用”应做区别理解。

从最高院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予以限制的费用是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等这类其他费用。其应理解为债权形成、变更时发生的费用,与债权相伴而生,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属于相对平行的费用类型。

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是以“实现债权”为目的而发生的费用,而非债权本身,也非为确定债权、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首先,律师费不属于借款成本,其是债权人事后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其次,律师费是一种实际发生的损失,而非如利息等的可得利益损失;再次,即使在借款人违约后,律师费最终是否会发生和金额仍不确定,当事人虽有约定,但实际诉讼中仍可能不在债权人的选择主张之列。由此可见,律师费与民间借贷中其他名义的各种费用之间在性质上有诸多明显不同,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在24%的利率限定范围内累加计算。

此外,从逻辑结构上来看,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如前所述,律师费通常是与诉讼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被列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果将律师费归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那么诉讼费也不应例外。进一步分析,对诉讼费、律师费的处理则应当保持一致,一方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方面又判决不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因此,本案中的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以借款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的24%为由驳回此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参考判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

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二、蓝德成与钟冬生、殷冬英民间借贷纠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1804号

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当事人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在最高限额内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蓝德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定:上诉人蓝德成与被上诉人钟冬生、殷冬英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蓝德成为行使追偿权已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费用的支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当事人一并主张的,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在最高限额内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属对该条文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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