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数量: 72 作者: 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 2021-03-16 来源: 本站
裁判概述 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仍然能够对被执行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情摘要 1. 因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材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肖鹏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 肖鹏向南京中院提出纠正申请,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目前不能够对被执行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 3. 南京中院裁定驳回肖鹏的纠正申请,江苏高院撤销南京中院的前述裁定并解除对肖鹏的限制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解除对肖鹏的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认为 本案中,南京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后,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复议申请人肖鹏变更为冯文书。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形成于肖鹏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肖鹏已实际离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肖鹏不再担任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仍然能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其既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也非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因此,复议申请人肖鹏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20)苏执复24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实务分析
实践中,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同时,通常也会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重点关照,即采取同样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项也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本案便是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成功典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即使被执行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仍需完成“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证明,才可以被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中,被执行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的举证思路大致为:通过提交被执行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目前已不担任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被执行单位的年度报告、另案生效判决书、股东名册、离职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材料,证明其自身目前并不担任被执行单位的任何职务,也不是被执行单位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无法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产生影响,并且还通过这些材料证明了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法院在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能够对被执行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最终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实践中,如果有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欲申请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举证思路值得借鉴,特此推荐!